(2014年第143號)
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質檢總局修訂了《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制定導則》;結合工作開展情況,對《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2011)的部分內容進行了修改,現予批準發布施行。
名 稱 |
編 號 |
批準日期 |
施行日期 |
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制定導則 |
TSG 01—2014 |
2014-12-26 |
2015-04-01 |
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第1號修改單 |
TSG R0005-2011 |
2014-12-26 |
2015-04-01 |
附件: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2011)第1號修改單
質檢總局
2014年12月26日
《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2011)第1號修改單
(對2011年12月第1版的修改)
一、正文修改
1. 1.3.1(3)修改為:“罐體容積大于或者等于450L,氣瓶容積大于或者等于150L且氣瓶容積之和不小于3000L(注1-5);”
2. 1.6(2)修改為:“如果移動式壓力容器產品沒有或者不能被相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覆蓋時,相關單位應當制定企業標準。該企業標準的安全技術要求不得低于本規程的各項要求。”
3. 1.7修改為:“不符合本規程規定時的特殊處理規定
“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以及有特殊使用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不符合本規程要求時,相關單位應當將有關的設計、研究、試驗等依據、數據、結果及其檢驗檢測報告等技術資料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由國家質檢總局委托有關的技術組織或者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的結果經過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后,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方可進行試制、試用。”
4. 3.9.3.1修改為:“介質毒性危害程度和爆炸危險程度的確定
“介質毒性危害程度和爆炸危險程度按照HG 20660《壓力容器中化學介質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險程度分類》確定,對于該標準未列入相應的常見毒性程度表的介質,由移動式壓力容器設計單位參照GBZ 230-2010《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的原則,確定介質毒性危害性程度。”
5. 3.10.1.2(3)修改為:“真空絕熱罐體內容器的外壓載荷由設計者根據制造、運輸、裝卸、檢驗、試驗或者其他工況中可能出現的最大內外壓力差確定;真空絕熱罐體外殼的外壓載荷不得小于0.1MPa。”
6. 3.11.2(2)修改為:“充裝液化石油氣、毒性程度為極度和高度危害介質以及強滲透性中度危害介質的罐體,其管法蘭應當按照行業標準HG/T 20592至HG/T 20635系列標準的規定,密封墊片應當采用帶加強環的金屬纏繞墊片和專用級高強度螺栓組合;無法采用以上管法蘭密封組合的,應當由設計人員根據介質、壓力與溫度特性確定法蘭連接結構。”
7. 3.11.8(5)修改為:“管路焊接完畢后應當按照本規程的要求進行無損檢測,合格后以罐體或者氣瓶耐壓試驗壓力進行耐壓試驗,并且以罐體設計壓力或者氣瓶公稱工作壓力進行氣密性試驗。”
8. 增加3.11.10:“裝設卸液泵的要求
“裝運冷凍液化氣體和液態二氧化碳的移動式壓力容器需裝設卸液泵時,應當同時裝設衛星定位系統(北斗或者GPS)且具備定點卸液的遠程監控功能,并且符合本規程1.6、1.7的要求。裝運其他介質的移動式壓力容器不得裝設卸液泵。”
9. 5.1(1)修改為:“在移動式壓力容器投入使用前,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壓力容器使用管理規則》(TSG R5002)的要求,并且按照銘牌和產品數據表規定的一種介質,逐臺向產權單位所在地(對于有汽車牌照的應當與其注冊地一致)的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使用登記機關),辦理《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以下簡稱《使用登記證》)及電子記錄卡;登記標志的放置位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10. 5.10(5)修改為:“除應急救援情況外,禁止移動式壓力容器之間相互裝卸作業,禁止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氣瓶進行充裝;”
11. 5.12.1修改為:“臨時進口移動式壓力容器
“臨時進口移動式壓力容器,是指產權注冊在境外,用于進出口的原料、物料的包裝,完成卸載或者充裝后復運出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
12. 5.12.2(4)修改為:“滿足本規程5.12.4要求,且充裝后即出境的臨時進口罐式集裝箱允許在境內充裝,其他的臨時進口移動式壓力容器需要取得充裝所在地省、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質監部門同意后方可在境內充裝。”
13. 增加5.12.4:“符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臨時進口罐式集裝箱(以下簡稱臨時罐箱)的安全管理
“對符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運輸規則》,按照該規則進行檢驗并且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在有效期內的臨時罐箱,如果卸載后或者充裝后即出境,可免除5.12.2、5.12.3規定中的安全性能檢驗。
“臨時罐箱在境內的使用單位應當自主執行檢查并核對產權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授權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并且按照本規程相關要求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工作。”
14. 5.13(4)修改為:“充裝冷凍液化氣體介質的移動式壓力容器,裝卸間隔的時間不得超過其標態維持時間;”
15. 6.3(5)、(6)修改為:“(5)裝卸高(低)壓液化氣體、冷凍液化氣體和液體的裝卸用管的公稱壓力不得小于裝卸系統工作壓力的2倍,裝卸壓縮氣體的裝卸用管公稱壓力不得小于裝卸系統工作壓力的1.3倍;裝卸用管的最小爆破壓力大于4倍的公稱壓力;裝卸用管制造單位需注明軟管的設計使用壽命;
“(6)充裝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對裝卸用管必須每年進行1次耐壓試驗,試驗壓力為裝卸用管公稱壓力的1.5倍,試驗結果要有記錄和試驗人員的簽字;”
16. 9.1(4)修改為:“安全閥、爆破片裝置、緊急切斷閥的制造單位應當持有相應的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
17. 9.3修改為:“安全附件的連接
“安全附件的連接應當采用螺紋或者法蘭的連接形式,連接部位應當具有足夠的強度。”
18. 9.11(1)修改為:“裝卸用閥門的公稱壓力應當高于或者等于罐體設計壓力或者氣瓶公稱工作壓力;罐體裝卸用閥門,其閥體的耐壓試驗壓力為閥門公稱壓力的1.5倍;氣瓶裝卸用閥門,其閥體的耐壓試驗壓力為氣瓶的耐壓試驗壓力;閥門的氣密性試驗壓力為閥體公稱壓力,閥門應當在全開和全閉工作狀態下進行氣密性試驗合格;”
19. 9.12(3)修改為:“裝卸高(低)壓液化氣體、冷凍液化氣體和液體的裝卸軟管的公稱壓力不得小于裝卸系統工作壓力的2倍,裝卸壓縮氣體的裝卸軟管公稱壓力不得小于裝卸系統工作壓力的1.3倍;裝卸軟管的最小爆破壓力應當大于4倍的公稱壓力;裝卸軟管制造單位應當注明軟管的設計使用壽命;”
二、附件B修改
1. B2.3(1)修改為:“汽車罐車應當設置后防護,其強度和性能應當不低于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其設置原則應當保證與罐體后部連接的附件(管路、閥門、儀表、法蘭等)發生意外碰撞時起到保護作用;后防護內端面與罐體后封頭及所有與罐體后部連接的附件外端面的垂直投影距離不得小于150mm;”
2. B2.4修改為:“安全附件
“液化氣體汽車罐車應當設置內置全啟式彈簧安全閥(由于介質原因不允許時除外),安全閥排氣方向應當向罐體上方。”
3. 增加B2.5:“其他要求
“當裝運壓縮天然氣介質時,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罐體設計壓力不得超過6.4MPa,且P•V不得超過350MPa•m3;
“(2)產品使用說明書中需要注明此類產品主要應用于非人口稠密區的短途運輸,且只能運輸GB 17820-2012規定的第一、二類天然氣介質;
“(3)超壓泄放設計時,除考慮裝卸、運輸等工況外,還要考慮火災條件下的安全泄放量。”
三、附件C修改
1. 增加C3.3:“其他要求應當滿足B2.5的規定。”
2. C5.2(4)修改為:“罐箱的制造單位應當取得C3級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且每臺租賃罐箱應當具有境內或者境外官方檢驗機構的有效檢驗證書和租賃合同;”
四、附件D修改
1. 刪除D3.5(7)。
2. 增加D3.7:“真空絕熱罐體內容積要求
“真空絕熱罐體內容積不得大于52.6M3。”
3. D4.1(4)修改為:“真空絕熱罐體抽真空結束后,應當逐臺進行封口真空度、漏氣速率、漏放氣速率檢測。”
五、附件E修改
1. 增加E1.3(3):“當氣瓶容積小于1000L時,僅允許應用于公路運輸且充裝介質為壓縮天然氣的管束式集裝箱,并且該管束式集裝箱不允許進行堆碼作業。”
2. E3.4.1.2修改為:“安全泄放裝置設置
“(1)充裝毒性程度為高度危害、自燃及強氧化性介質的氣瓶不得設置安全泄放裝置;
“(2)除本條第(1)項以外的每只氣瓶均應當設置安全泄放裝置,其中充裝易燃、易爆介質的氣瓶,設計者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設置安全閥與爆破片串聯組合裝置或者爆破片與易熔合金塞串聯組合裝置;
“(3)能夠形成封閉空間并且可能存留介質的管路系統,應當設置安全泄放裝置。”
3. E3.4.1.3(2)、(3)修改為:“(2)采用爆破片與易熔合金塞串聯組合裝置時,易熔合金塞裝置應當串聯在爆破片裝置出口側;易熔合金塞裝置不得妨礙和影響爆破片裝置的正常泄放功能;易熔合金塞裝置的動作溫度設定為102.5℃,常溫下易熔合金的擠出壓力不應當高于爆破片的最大爆破壓力;
“(3)組合泄放裝置應當按照不同的工況組合進行型式試驗。”